知会行·青年说 | 网络游戏直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学术研究综述(下)

网络游戏直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学术研究综述

王雯慧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本科特优生

科技法研究所学术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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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网络游戏直播面临的著作权保护困境

 

        由于所涉主体众多、法律规定滞后等一系列原因,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面临诸多困境。

 

        (一)涉及主体众多,权利属性尚不明晰

 

        一场大型电竞赛事节目往往会包含赛事组织方、游戏玩家、表演嘉宾、游戏制作方、游戏直播平台等主体,即便是玩家自行录制的游戏直播,也要涉及玩家本人、游戏制作方及游戏直播平台等主体,这就导致相关主体间的利益牵连十分复杂。

        有学者指出游戏主播进行游戏直播通常依赖于一款热门游戏,而主流游戏的著作权一般掌握在游戏开发商或运营商手中,目前游戏直播著作权归属尚不明确,但由于游戏开发商或运营商拥有更雄厚的经济实力,游戏直播平台随时可能出现版权纠纷问题。[51]有人认为无论是现行的《著作权法》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还是“修改草案”关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都存在着作者的身份不确定、制片者定义不明确导致法律上的制片者与事实上的制片者存在脱节、作者身份与著作权归属混乱等问题。[52]有学者表示实践中出现的游戏直播平台的直播、录播受到游戏开发商的指责,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转播授权问题等诸问题,都表明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厘清,需要结合法律和行业习惯予以明确。[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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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现行法对“独创性”的认定缺乏统一规定

 

        在判断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时,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即为是否具有“独创性”,但是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于“独创性”的定义及其标准的明确规定,这使得将游戏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困难重重。

        有学者认为作品独创性特征是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石,对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这一关键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会造成社会上众多的“智力成果”的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结果不仅会造成司法上的混乱还会造成对相关的创作甚至产业的发展造成重大的影响。[54]有学者主张独创性不仅仅是法律判断,更是一个复杂的事实判断,需要结合作品的具体细节、创作过程、行业习惯等综合判断,但立法的空白以及司法上判决的冲突,直接导致将游戏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的进程步履维艰。[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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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现行法对网络环境下盗播侵权的救济不利

 

        对于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独播权的游戏赛事直播画面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因为这种赛事直播,要么是网络游戏平台方对自行投入资金、人力、物力的游戏赛事进行的,要么是它根据其他游戏主办方的授权而进行的,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却使得网络游戏平台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控制定时播放的直播行为、广播权中的广播形式也不包括网络直播,这使得网络游戏平台只能通过现行法第十条的兜底条款或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来控制盗播行为。而适用原则性条款以及兜底条款的模糊性,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加剧了网络平台方的风险,使得网络游戏平台方的利益难以保障。[56]有人提出在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传播过程中,若某个网络媒体并未对比赛节目二次添加解说等智力劳动成果而是直接播放时,该类获得授权的网络媒体并不是节目的著作权人,其只能依据其对作品的传播所做的贡献寻求著作邻接权的保护,而与其权利性质最为相近的是广播组织权,但由于网络媒体尚未被纳入我国现有广播组织的范畴,这使得依邻接权保护也存在困难。[57]

        网络游戏直播中出现的著作权保护不利的现状,使得权利人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而对于其中出现的一些主要问题,学者们在探讨过程中也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他们结合实践在深入分析、总结后所提出的问题,对我国未来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及司法实务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六、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及完善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一些条文规定无法很好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对著作权法中僵化、滞后的内容进行修改是目前的迫切需要。而对于其中涉及到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的一些内容,学者们也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首先,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类电作品”的创作方法限定为“摄制”的方式,网络游戏的画面及游戏直播画面即便具备独创性也很难被纳入到保护范围中。因此有人提出,应对“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作出扩大解释,并对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将该类作品统一描述为“视听作品”,摒弃创作手段和方法限制的做法予以了肯定。[58]有人也指出国际条约和域外立法对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构成要件大部分均持否定的态度,《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指出:“不考虑电影作品制作的“工艺方法”,只要呈现在屏幕上的都应当受到保护”,因而我国也应删除“摄制”这一要件。[59]

        其次,对网络环境下的游戏赛事盗播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的情况,有学者提出应考虑将“定时播放”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或者将广播权的内涵加以扩大,使其涵盖通过互联网以有线形式传播的网播行为,适应目前网络传播这种代表未来发展方向的传播形式。[60]也有人建议扩大广播组织的范围,将网络媒体纳入其中,赋予网络媒体广播组织权,以维护其合法利益。[61]还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播放权代替广播权是立法的进步,并进一步提出了合并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向公众传播权的想法。[62]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学者有一些不同的建议,比如:从保护玩家权利角度提出,可以是取消“表演者”定义中“文学、艺术作品”的限定因素,从而扩大我国表演者权制度的保护范围,增加对于非作品表演者的保护[63];从侵权救济角度提出,简化侵权认定,实行惩罚性赔偿,增加侵权成本,保护权利人的利益[64];从保护产业发展角度提出,“合理使用”可以采用开放式立法,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草案即摒弃了过去封闭式的立法,增加了“其他情形”,但应当明确判断标准,以防止权利边界过于模糊。[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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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评析

 

        随着我国互联网直播用户的不断增长,网络游戏直播产业的发展前景一片看好,但是新事物的诞生往往会伴随着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而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就是这个新事物成长过程中一个巨大的挑战。

        网络游戏画面主要是指在玩家没有参与时由游戏资源库中诸多游戏人物形象、游戏场景等素材有机构成的画面,也可指在玩家参与下调动游戏素材形成的画面。而游戏直播画面除了包含游戏画面本身之外,往往还有主播的解说、才艺展示、与观众的互动等等。本文通过梳理发现,当前一些学者的研究成果出现了混淆上述两个基本概念的情况,未来从事相关研究的学者还需加以注意。

        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在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种:玩家个人直播形成的画面和大型电竞赛事直播画面。对于后者的独创性,学者们已基本达成共识,并进一步提出可将其作为“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予以保护;但对于前者仍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学界比较偏向的研究思路是:结合不同网络游戏的特点,对直播中玩家玩游戏的画面及玩家的解说、表演、互动的画面的独创性进行分别的判断,并提供了相应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思路。

        而关于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焦点主要在游戏玩家,不同学者给出了演绎者、表演者、录像制作者等不同观点。与此相关,网络游戏直播中的侵权现象大体上表现为玩家个人侵权、玩家与直播平台共同侵权以及盗播游戏赛事侵权。玩家个人直播因涉及到合理使用问题,因而争议最大。除此之外,学者们也对网络游戏直播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提出了删除“类电作品”创作方法的“摄制”要件,扩大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等立法建议。

        综上,本文通过对近些年来学术领域相关文献的搜索、整理,总结出了学者们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虽然我国网络游戏直播中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也只是最近两三年才被提出,但一经提出就引发了高度的重视,相关学术研究的数量快速增长。与此同时,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提上日程,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对之前一些滞后、僵化的条文都作出了相应改变。法律的完善和进步可以为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希望未来的著作权法,可以对网络游戏直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并通过加强对游戏制作方、玩家等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利益的保护,实现著作权法既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又维护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正当合理使用,以鼓励优秀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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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同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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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杨丽. 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保护[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7.

[60]同55

[61]同52

[62]胡鸿燕. 我国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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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同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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