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武汉十大优秀知识产权服务案例”入选名单正式公布

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机制,积极构建我市知识产权多方服务新格局,集中展示我市代理机构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的成就,深入挖掘知识产权服务案例的意义与价值,充分发挥创新典型案例的示范借鉴作用,中国(武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武汉市知识产权服务协会、武汉知识产权研究会和湖北省知识产权培训(自贸区)基地开展首届“武汉十大优秀知识产权服务案例”评选活动,在全市范围内向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征集知识产权服务案例,从中评选十大典型案例。经过网络公开投票以及评选专家投票后,已正式推选出“2019年武汉十大优秀知识产权服务案例”,现正式公布入选案例名单!(以下排名不分先后)






 

1

一波三折、跨度十几年的知识产权案件

推荐单位: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主办人:孙健


案例简介



一 、典型的民行纠纷变成非典型的刑事案件,翟某身陷囹圄

2006年7月,冶金公司与玻璃公司签订名为买卖、实为技术合同后,应后者要求多次以邮件形式提供了技术资料。四天后,玻璃公司申请了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或涉案技术)。

2009年2月,玻璃公司在某市中院起诉冶金公司、某集团公司和某玻璃厂,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涉案专利、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孙健律师作为当时已有十几年知识产权诉讼经验的资深专家律师,敏锐意识到涉案专利新颖性、至少创造性存在明显瑕疵,遂除建议某集团公司外、还代理冶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同年4月,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诉讼因无效行政程序的启动而中止。

玻璃公司在上述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理的后果,可能对自己不利的背景下,于同年12月报案称其商业秘密即涉案技术被侵犯。

2010年2月,玻璃公司所在地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将翟某拘捕到当地。

2011年10月,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玻璃公司不服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审查决定。玻璃公司不服上诉,同年11月,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玻璃公司申请再审,2014年12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 、涉案专利摇身一变成了商业秘密,翟某蒙冤入狱

2011年8月,该市某区法院一审以翟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翟某被判刑三个月后的同年12月,玻璃公司侵害专利权的起诉被裁定驳回,但玻璃公司没有上诉。

翟某不服刑事一审判决上诉。2012年2月,某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某不服刑事二审裁定提起申诉,2014年9月,该中院驳回申诉。

三、玻璃公司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狮子大口得支持

2012年5月,玻璃公司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在其所在地中院起诉冶金公司和翟某侵害其商业秘密、索赔1000万元。2013年7月,该中院一审判决翟某和冶金公司侵害了商业秘密,连带赔偿玻璃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冶金公司和翟某不服上诉,2014年7月,当地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冶金公司和翟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获支持,曙光初现

2014年8月,孙健律师代理冶金公司和翟某,以涉案技术信息属现有技术,且与被诉侵权技术不同;认定翟某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裁判文书不足为凭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10月,最高法院裁定指定江苏高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最高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害,应当指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一、二审法院并未指出涉案技术信息哪些具体点构成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关于翟某和冶金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翟某、冶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不同,一审、二审判决既未查明翟某、冶金公司披露给某玻璃厂被诉侵权技术内容,亦未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五、 江苏高院再审判决否定了原审判决,乾坤扭转

2019年8月,江苏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玻璃公司一审起诉翟某、冶金公司将玻璃公司商业秘密披露并允许某玻璃厂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裁判要点:翟某、冶金公司在接触涉案技术信息前,向玻璃公司交付的技术工艺与玻璃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基本相同;玻璃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玻璃厂使用的技术工艺内容、以及该内容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的事实,且事实上某玻璃厂的技术工艺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尽相同。

再审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孙健律师在代理本知识产权系列案时,紧紧抓住两个核心问题:权利人所主张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的难度和难点在于,专利和商业秘密本来就是知识产权案件中最复杂、难度最大的技术类案件;再加上一般而言,在先刑事案判决认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后,在后民事案件再判决构成侵害相应知识产权,顺理成章。故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能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翟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翟某已刑满释放的情况下,能取得如此结果,实属不易。



典型意义




1.保护知识产权和反对垄断,两者不能偏颇

我们一方面要大力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打击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又要坚决反对垄断,保护正当竞争,促进科技进步。

2.不是所有技术、经营信息都能构成商业秘密

孙健律师曾在《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律师代理思路与裁判精析》(法律出版社2018年10月第1版)一书P419指出,并非所有技术信息都能构成商业秘密。而且商业秘密不同于物权之处在于其可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同时享有,即不能以权利人拥有某特定信息而认定其他人掌握相同信息便构成侵权。

3.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案件代理人的作用

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的依赖程度要大于传统民事案件。这就要求代理知识产权、特别是代理专利、技术合同、商业秘密等技术类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一定要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孙健律师代理知识产权案件近三十年,不管是代理原告、还是代理被告,至今没有一件败诉过,其原因之一就是有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知识产权案件缺乏代理经验,将知识产权案件作为传统民事案件来办。


2

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项目

推荐单位: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主办人:何丹律师团队

 


案例简介



本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项目主要包括专利申请战略实施-专利分析与布局、专利运用战略实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及专利管理战略实施-知识产权贯标三个大的部分,同时在实现的同时,结合团队专利无效和诉讼的实践经验,将专利保护战略的内容贯穿其中。自项目实施以来,公司通过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共申请了近50件专利,其中2019年申请量达到了31件,营业收入实现大幅度的增长,2019年公司从武汉市近300家企业中脱颖而出,入围“2019科技创新领跑者40强企业”,成为武汉市园林和林业系统首个获此殊荣的企业,公司负责人也同时荣获“2019武汉十大科技创新企业家”称号。



案件评析


本项目是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项目,包括专利分析与布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及知识产权贯标三个部分,从企业战略的高度促进项目的实施,从而更加能够满足企业发展的需求。

在专利分析与布局方面,相较于传统代理机构仅提供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分析的服务,在本项目中团队律师从项目规划阶段就参与到项目中来,和公司管理层以及技术人员共同确定需要立项的项目,在项目推进的过程中持续进行专利检索和分析为项目的开展提供支持,并挖掘在项目中可能产出的知识产权并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布局。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根据专利布局的要求,对挖掘出的专利及时的提交专利申请,并在项目结束前对技术成果进行统一整理,确定合理的保护方式,例如在专利和技术秘密保护之间进行选择,由参与项目的团队律师完成专利申请的撰写并提交,并最终出具项目的专利检索和分析报告。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方面,无论是在获得评定之前还是之后,我们都帮助公司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进行管理,包括一定比例且稳定的研发投入、相当数量的研发人员、每年稳定的产出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等。这既是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更是公司保证技术创新,进行长远发展的需要。

在知识产权贯标方面,我们提供的知识产权贯标服务不是仅仅帮助企业通过外部审核拿到知识产权贯标证书,而是根据《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帮助企业建立真实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典型意义




1. 团队一体化作战,提供一站式、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本次项目,团队共有七位律师参与,均有硕士及以上学历,其中博士两名,双证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专利代理师资格)四名。团队律师发挥自身兼具法律和技术背景的优势,从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角度出发进行专利分析和布局,从而更加具有科学性。

2. 本项目包括了专利分析与布局、企业知识产权贯标和高新技术企业三个部分,团队律师从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提供了完备的知识产权解决方案,快速提升了企业的技术创新实力。

3.团队律师通过与企业之间全方位的沟通、精细化的作业,从立项开始到申请方案递交,对技术方案进行充分的挖掘,与技术人员进行充分的沟通,对于创新技术方案的保护更加全面。



3

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维权案例

推荐单位: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主办人:陈爱云、胡艺



案例简介


原告: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陈爱云、胡艺

被告: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名称:《一种构成永磁全作用面的装置》,专利号:ZL200910062712.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为前序部分“一种构成永磁全作用面的装置”以及5项技术特征:A是一种由微小永磁体和导磁体构成的永磁全作用面的装置。B该装置中的永磁作用面是由多个同样大小的微小永磁体紧密的纵横平行排列,C靠自身磁力吸附到导磁体表面上。D相邻两个微小永磁体极性相反,组成开放磁系;E单个永磁体激磁方向垂直于导磁体的上平面。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产品不构成侵权,理由包括: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特征部分A、B、E的技术特征,但认为不具备技术特征C、D,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被告同时提出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C、D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所提出的不侵权及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被告制造并提供给龙蟒公司、佰利联公司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不侵权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并未将采用粘结剂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C;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授权文件,结合公开的著作文献应无争议地理解开放磁系的结构是指磁极在同一侧做相邻配置且磁极之间无聚磁介质的磁系,且从发明目的来解释“磁体裸露”,显然不是为了组成开放磁系,而是为了解决作用面磁力无损失。因此,被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磁体裸露”的技术特征用以解释“开放磁系”明显缺乏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组成开放磁系,且相邻两个微小永磁体极性相反,与技术特征D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理由包括: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被告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材料中磁选机的结构未公开“导磁体作为永磁体的支撑”“导磁体与永磁体之间无其他介质”“永磁体靠自身磁力吸附在导磁体表面上”的结构,也未公开“磁极之间无聚磁介质”的结构,这些均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三、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在计算经济赔偿标准时,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当前的司法政策,在同一个案件中,可针对具体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另外,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在进行现有技术判断的过程中适用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不允许将几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比对。而被告提出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即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覆盖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达不到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的涉案专利一些细小的局部又能形成较大的磁力差,这种高密度磁选机在国内、国际都是一种独特的专利技术,对于各类磁性矿物、特别是细粒级具有革命性的颠覆作用,这是典型的创新,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成果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4

一种面阵色度测量装置及方法

推荐单位:武汉科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主办人:胡琦旖



案例简介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面阵色度测量装置及方法

专利权人:武汉精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武汉科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代理师:胡琦旖



案件评析


客户发来本案的技术交底书时要求办理中国(武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专利快速预审,对事务所而言这是代理的第一件快速预审案件,没有任何经验。

在武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指导下,客户经理、专利代理师、流程人员、财务人员再次一起学习武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专利预审及确权前置服务”资料,明确各自的分工,任务期限等。

专利代理师首先根据武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公布的50个IPC分类号进行核对,判断本案的技术内容符合保护中心公布的IPC分类领域;然后针对技术交底书,详细检索了相关专利和文献,根据检索结果,判断没有明显影响本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相关专利及其他文件;在确定有授权前景后,专利代理师与发明人、企业IPR进行充分沟通讨论,并历经四稿修改后定稿。

由于在代理过程中反复核对环节和相关要求,撰写比较细心,流程事务办理及时,顺利收到了预审通过通知书,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在2019年12月10日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的第一时间,专利代理师对审查意见进行了查阅,发现审查员的主要意见是对权利要求中的一句话有所疑虑,专利代理师仔细分析后认为审查员对这句话的理解与申请材料的实际不相符,分析完成后,专利代理师当天撰写了答复文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对该疑虑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并在当天将答复文件发给企业的IPR审阅,IPR审阅后赞同专利代理师的答复,并同意递交答复。审查员认可了答复意见,于2019年12月26日发出了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典型意义




快速预审的案件的审查周期虽然快,但是其申报条件也比较的严格,需要注意的细节较多,如:申请主体备案;技术属于光电子信息产业,符合保护中心公布的IPC分类领域,具备一定的领先性或具备较高的创新能力;请求书的填写,XML格式的提交,较短的答复期限和缴费期限。

专利代理师在撰写本案时,需要预判其比较符合的IPC分类号,在撰写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时,除了思考保护范围,还需要着重考虑IPC分类号的问题;流程人员在提交CPC时,需要将公式转化成图片的格式,保障格式的准确、清晰,不出现多余的空格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费、提交答复。因此,在代理本案时,专利代理师、客户经理、流程人员、财务人员、发明人、企业IPR等多方协调配合下仅2个月就获得了授权,也为后期继续代理此类需求的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5

企业核心产品确权以保护市场份额-系列专利无效

推荐单位:武汉东喻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主办人:张英

 


案例简介

东喻代理的针对专利号ZL201621214297.2、发明名称“一种高性能竹缠绕复合压力管”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经审理后,已作出第41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高性能竹缠绕复合压力管主要由内衬层、中间复合增强层和外保护层组成,其中内衬层由浸有不饱和树脂的竹纤维无纺布组成,其在不饱和树脂固化后会形成光滑防渗的内壁;中间复合增强层是由浸有酚醛树脂的竹篾增强层和浸有环氧树脂的碳纤维布增强层组成,外保护层是防水防腐的树脂涂料。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主要是,涉案专利保护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保护的权利要求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权利要求1-8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为支持其主张,东喻共提交了 5 份证据:四份发明专利相关资料及一份实用新型专利相关资料。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部分采用了图文并茂的方式、不同证据组合的形式,形成了互相独立的 10 套理由,从尽可能多的角度进行了全面评述,相互之间又彼此支持,大大提高了说服力。对于特征对比部分,特别是公知常识部分,检索、引证了大量教科书的明确记载,且预先精心准备相关已判决无效案例、供合议组参考。无效决定支持了请求人的无效主张,其中认定,专利权人权利要求 1 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基于相关事实和证据,合议组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典型意义


武汉东喻专利代理事务所在服务该创新主体的过程中,结合企业实际,积极展开专利信息检索利用、预警分析、专利挖掘、海外布局分析、企业知识产权风险排查及战略规划等内容的全面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并同时与知名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专家学者研讨、交流和合作,共同作为企业智囊团,为创新主体的研发创新、公司企业管理和市场经营 提供策略支持。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目前客户已经就相关核心专利形成较为全面的国内专利布局和海外专利布局,并且该项技术已经获得国家标准,并于2020 年第一季度正式实施。相关标准主要内容包括:术语和定义、分类和标记、技术要求、外观尺寸要求、 原材料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而就上述标准,该创新主体已经在专利挖掘阶段中就申请相关专利,形成与标准配套的标准必要专利。

在当前专利申请普及化、新兴技术领域的技术竞争白热化的趋势下,东喻团队积极努力为客户实现全面、立体的专利保护,不仅仅在前端通过知识产权全面规划保护为创新主体的 核心产品赢得市场份额,并且在后端也积极配合及响应相应的市场侵权和专利确权的服务需求,以展开后端的专业服务。其中,系列无效请求案件胜诉决定,证明了东喻办理案件的细致精准,对证据、论点和案件整体的把控能力,更积累了为客户通过成功申请无效从而获得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宝贵经验,有利于保护客户的知识成果;同时,东喻为客户贴身打造的 包括创造、保护、运用等在内的企业全方位知识产权战略方案,不仅有力地保护了企业自身创新成果,而且进一步激发了企业的创新活力和管理活力,极大增强了企业核心竞争力,有力巩固了客户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全球竞争力。




6

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推荐单位: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主办人:胡建平 胡琳萍 刘秋芳



案例简介


原告:武汉武热研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八一零离子氮化研究所

涉案专利:专利号为“200410013266.6”,名称为“辉光离子氮化炉真空炉体压力闭环自动控制装置”,其改进点在于在原有的离子氮化炉的基础上增加了变频器进行调速和压力控制。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制造、销售涉案的“离子氮化炉”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八十万元。

法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外先后两次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后,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对上述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由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难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庭审现场被告当庭提交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部分证据,并及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中止上述诉讼程序,待涉案专利无效程序审结后继续审理本案。法院经审查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认为有可能影响该发明专利的效力,据此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0日下发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在无效口审缺席过程同时,原告意识到上述案件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主动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2018年9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至此该案件结束。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发明专利的法律状态并非绝对稳定,当被告提出明显依据时法院能否中止审理;2、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1),由于涉案专利为有效的发明专利,而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程序后,专利权相对稳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列举的中止情形中不包括发明专利在内,目的就是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防止被告故意拖延时间,避免诉讼人力、财力的浪费,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不中止审理。

但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无效检索中没有止步于发明专利审查员、中国专利检索中心、第一次无效请求代理方的多方现有证据,深入调查专利所涉及的变频负压控制技术发展历史,重点检索了80年代至2004年美国、英国、欧洲、日本的变频负压控制相关专利,最终从日文库中找到几乎能够破坏专利新颖性的一个日本专利文献。为稳妥起见,被告又根据该日本专利文献公开的内容寻找组合文献,构建破坏专利权的创造性证据组合,为案件的胜诉提供有力保障。

由于被告代理方提交的有力证据足以影响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法院破除常规,及时中止诉讼,提高了知识产权审判效率,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针对焦点(2),诉讼程序原告虽然提供了16份证据,但其涉及有自己拍摄并未经过公证的照片,还有虽经过公证但只拍摄了设备外部结构,并未拍摄设备内部的连接部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无法对应,这些都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及时指出对方证据瑕疵,并婉拒在瑕疵证据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被告对证据的形成和使用起到了关键把控,及时质疑,避免了案件偏离事实基础,走向不利于被告的方向。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被发明不中止诉讼请求的惯例而束缚,被告通过深入调查专利所涉及的变频负压控制技术发展历史,重点检索了当时世界范围内几个国家相关专利,穷尽检索手段、独辟蹊径,终于找到足以影响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有力证据来获取法院的认可,破除常规及时提交中止诉讼请求,法院在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及时采纳被告证据并中止诉讼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7

武汉施瑞德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武汉多米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单位: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主办人:杨柳林


案例简介


原告:武汉施瑞德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多米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施瑞德公司是一家人力资源服务公司,2010年4月以来即以“汇贤论道”为品牌,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线下活动等对外进行人才服务、企业管理、文化创意等培训服务宣传。

被告多米多公司于2017年6月成立,与施瑞德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该公司于2017年7月注册 的“八米卢郎” 微信公众号在微信功能介绍中写道:“广而告之:前汇贤论道策划团队,为追求世说新语的自由,另起炉灶之杰作……”的描述,同时该公众号还发表了题为“号外:原‘汇贤论道’内阁成员集体转会至多米多啦!”的微信文章,为多米多公司承办活动、联系方式等进行宣传。

施瑞德公司于2017年9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多米多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前述行为使公众误认为施瑞德公司“汇贤论道”团队成员已集体转会至多米多公司,给施瑞德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困扰,也给公司“汇贤论道”品牌的形象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要求多米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多米多公司的宣传内容客观真实性存疑,其宣传内容会混淆相关公众的判断而形成误解。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施瑞德公司在先宣传使用而合法享有“汇贤论道”品牌权益,多米多公司注册微信公众号的宣传内容混淆其策划团队与“汇贤论道”团队成员关系,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后多米多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多米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相关宣传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因此,相关宣传是否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是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关键。当虚假宣传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则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进而影响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引人误解是虚假宣传的认定要件,而造成误解是行为结果。

本案中涉案双方公司经营范围本身具有重合之处,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多米多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宣传内容将两者的策划团队成员混同,意图造成系同一宣传主体的认知结果,其宣传内容会混淆相关公众的判断而形成误解,客观上亦导致有客户向施瑞德公司发函,要求对公众号所作宣传内容进行核实,这也说明多米多公司微信宣传行为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经营管理人员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结果,故其微信宣传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且对施瑞德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为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微信公众号等网络自媒体虚假宣传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例,同时也是企业为建树自身“品牌”,遇到侵权行为时积极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微信公众号、微博、短视频等网络自媒体凭借其更新迅速、成本低廉、操作方便等特点,逐渐成为企业营销、宣传的有力工具。但是,不少企业为了吸引流量、博眼球,在利用相关平台进行营销宣传时,故意发布不实言论,有意地夸大自身或恶意诋毁他人,从而使得相关平台成为企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媒介。此类案件具有侵权行为难以发现、侵权事实难以固定、侵权后果更为严重、相关部门难以监管等特点。从近年来该类侵权案件高发的态势来看,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亟需规范。因此,本案对于规范互联网竞争环境起到了很好的警示、示范作用。


8

第14320444号“黄太子”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案

推荐单位:武汉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主办人:余浩

 


案例简介



无效宣告答辩人:夏强

无效宣告申请人:湖北百信食品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image.png

 

   答辩人“夏强”于2014年4月8日提出“黄太子”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答辩人竞争对手湖北百信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商标与其名下的“太子谷”、“太子恋”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答辩人的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黄太子”商标提出异议。但“黄太子”商标与对方引证商标“太子谷”、“太子恋”商标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完全不会造成混淆;同时,争议商标“黄太子”为答辩人自主创立,且经过答辩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答辩人积极维护自己的经营成果,进行异议答辩,最后答辩成功,该商标被准予注册。

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后,湖北百信食品有限公司又针对“黄太子”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答辩人毫不退缩,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无效宣告答辩。最终,于2018年12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维持该商标的注册,历时4年多,答辩人最终得以维权。



案件评析


“黄太子”商标为答辩人结合自身经营需求独创的调味品品牌,“黄”意为“黄色”,来源于答辩人产品包装颜色,“太子”为“中国古代帝王继位者的称谓”,取“正宗、正统”的意思。“黄太子”商标指定使用在“鸡精“等产品上,2007年起就开始投入使用。十多年来,“黄太子”鸡精在同行业中赢得了广泛赞誉,在消费者中得到了广泛认可,颇具影响力,产品远销广州、深圳、东莞等地区。答辩人为“黄太子”品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若“黄太子”商标被撤销,将给答辩人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太子”商标与“太子恋”、“太子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黄太子”商标的注册是否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黄太子”与“太子谷”、“太子恋”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各方面均有明显不同,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另外,答辩人一直坚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遵守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黄太子”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答辩人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自2004年以来,申请了40多件商标注册保护,同时、积极申请专利、版权保护,全方位保护产品知识产权。答辩人品牌的发展离不开答辩人多年来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中小企业运用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应对。中小企业在品牌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可能遭遇竞争对手的恶意阻挠,企业应该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毫不妥协,主动迎战,保护自有品牌的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使用商标、专利、版权来保护企业的经营成果。


9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英英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推荐单位: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主办人:张显显、杨家凯



案例简介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红蜻蜓”皮鞋多次获得“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2002、2005、2012连续三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武汉市江汉区英英皮鞋店在其店内销售带有蜻蜓图形及与“红蜻蜓”英文商标近似标识的鞋品,并在鞋品包装、店面招牌和店内宣传中使用与红蜻蜓公司的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第2014925号、第9677160号“红蜻蜓”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被告主张的使用自有商标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其客观上造成混淆,主观上具有故意,属于恶意“傍名牌”,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其实际使用效果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属于使用经过合法授权的商标,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突出“红蜻蜓”,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虽主张被诉产品使用自有商标,但由于部分商标本身无效(无效原因系与原告商标近似)且存在变形、变向、拼接等不规范使用,客观上易造成混淆的效果,加之被告明知“红蜻蜓”的知名度,遂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最终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通过“自有注册商标+字符图形=侵权商标”侵害商标权的案件,涉及规范使用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自有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区分度,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2、被告属于合理使用商标。对于第一点,被告实质上并非是使用自由商标,其使用的三枚商标中有部分是无效商标,不仅使用无效商标,还将三枚商标组合或变形使用,使组合或变形使用后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告该观点不成立。对于第二点,由于其采取了变形、叠加、放大、突出使用等方式,并非规范使用商标,客观上容易使公众混淆,说明具有模仿、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侵权,加之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红蜻蜓本身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突出使用近似部分的商标,已造成混淆,有违诚实信原则,不属于善意,不满足合理使用的基本要求,不构成合理使用。



典型意义




法院在本案驳回了被告有关使用自有商标的抗辩,有助于引导商标持有者规范化使用注册商标,同时可以警示相关主体审慎对待无效(尤其因近似被无效的)商标,规范其使用行为。本案还对被告的拼接“自有注册商标+字符图形”的使用方式作出否定评价,通过客观行为认定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有助于打击“打擦边球”恶意侵权的行为,对于潜在的恶意注册、侥幸侵权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10

“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诉“咸宁镇济堂风湿病专科医院”二审案件

推荐单位: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主办人:彭英武



案例简介


案由: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己方当事人:原告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以下简称“麻塘医院”)

承办律师:彭英武、彭俊武、董惠、梅运鹏,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与投资中心(德讼律师团)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对方当事人:咸宁镇济堂风湿病专科医院

案件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以下简称“麻塘医院”)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是一家主治风湿病的医院,其所拥有的“麻塘”“镇氏”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镇济堂通过擅自使用麻塘医院持有的注册商标使就诊患者产生混淆,严重扰乱医疗行业的市场秩序。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镇济堂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麻塘医院赔偿损失4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委托本团队律师代理该案二审。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着重从被告的侵权恶意及其侵权所带来的肉眼可见的影响入手,通过组织多份被告恶意侵权的证据,以及将全国一万多名患者分布的省份、城市、年龄等信息逐一录入电子表格,并做成可视化的图表,展示于法庭之上。最终,二审判决认定镇济堂属于恶意侵权,并将赔偿额度提高到70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律师对于被告镇济堂的恶意侵权的举证上。

在商标侵权实务中,法院对于恶意侵权的认定普遍较为保守。因此,对于原告的代理律师来说,能否组织出充足的证据,以及如何通过情与理说服法官敢于判决就非常关键。

代理律师在充分组织被告恶意侵权的证据之后,在代理意见方面,将代理思路从“理”与“情”两方面展开,并提交了两份代理意见:理,意指法理,即为传统意义上法律关系的代理词;情,意指公平,即为从创新角度所写的代理词。

通过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二审法院最终没有囿于当前的司法环境与习惯,大胆地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恶意、重复侵权,且侵权时间较长,应当加重处罚”,最终将赔偿额度从一审的40万元提高到二审的70万元。



典型意义


一、本案体现了司法一定程度上的变化与创新。

本案二审中,代理律师担心法官裁量囿于过往判例,过于保守而忽视了案件的本质,争取从创新的角度主动影响法官,并从审判角度出发,提供了大量案例与裁判观点支持创新判赔。最终,而二审判决也采纳了我们的主张,一定程度提高了判赔金额。

二、本案二审改判、赔偿金额在湖北省近三年同类案件中领先,并明确引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

在案件准备时,我们通过司法大数据软件alpha对2014年-2017年湖北省侵害商标权纠纷进行大数据分析。报告显示近三年,上诉到湖北高院的商标侵权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概率为85%,在极少数改判的案件中,能提高赔偿额度的更是少之又少;且湖北省商标侵权案件超过50万赔偿额度的案不超过5件。

此案二审,湖北高院将赔偿额度从40万提高到70万元,从司法判决的角度看,也较为少见。二审判决在判决的正文部分明确引用了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代理律师的努力已显成效。

本案后续陆续被人民网、楚天都市网、咸宁第一新闻政务网等媒体报道,并列入2019年湖北高院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